(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丽仙、丁丽仙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与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仙,丁丽仙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丁丽仙,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588号4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6677****、82437566被告杨小波,男,330725650809531,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杨三村。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富强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波,系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丽仙为与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朗及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仙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均按月利率6.3%计付利息,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500万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始至2008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6.3%计付利息,由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70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余款12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小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5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4月1日为786.24万元);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波、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有不一致的地方:第一、本案的借款金额与事实有���入;第二、虽然在借款合同当中借款人写的是被告杨小波,而实际当中原告是向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波还款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当是担保责任,而被告杨小波则没有还款义务;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所附的证据,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而不是120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其超过的部分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借期为1个月,另5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均按月利率6.3%计付利息,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2007年12月29日,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2008年1月1日,被告杨小波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2007年12月27日和12月28日,原告分别将1100万元和40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小波。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小波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始至2008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上述7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小波。嗣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余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两份、金华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付款申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小波尚欠原告丁丽仙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波按月利率2.52%计付利息损失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相关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始6个月内,即本案的保证期限分别至2008年7月29日、9月18日、9月29日止,现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了要求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得莱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丽仙借款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杨小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74元,由原告丁丽仙负担18461元,由被告杨小波负担12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9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