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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容与戴连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戴连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容。委托代理人赵孝伦。被告戴连忠。原告李容与被告戴连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的委托代理人赵孝伦、被告戴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诉称:被告系经工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需要招聘原告为压机工人,从事压机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计时6.5元/小时,平均为2100元/月。2010年3月20日下午12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的指定范围内操作压机时,不慎被压机压伤左脚。经医院治疗现已伤愈。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医疗费2849.64元,共计人民币37089.64元。被告戴连忠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上提到工资为6.5元/小时不实,应该是5元/小时。二、据我所知,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受伤,需要与原告当面对质,就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确定,如果属于工伤,我会相应的补偿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的工商户登记情况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治疗经过、治疗费用的事实;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连忠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连忠系经工商登记从事模具制造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需要招聘原告为压机工人,从事压机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计时计算。2010年3月20日下午12时45分许,原告在操作压机时不慎被压机压伤左脚,经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49.64元。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有关职能部门均不予受理。2010年8月10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并对原告作鉴定,并于同年8月23日出具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工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戴连忠系经工商登记从事模具制造的个体经营者,并雇佣原告从事压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可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由其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工资计时为6.5元/小时,被告辩称为5元/小时,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原告诉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456元/月(6.5元/小时×8小时×28天/月),本院折中考虑以1420元/月计。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月×1420元/月=8520元;停工留薪期为60天,按142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60天÷30天/月×1420元/月=2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天×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3150元;交通费视实际支出需要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视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50元。原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原告月平均工资1420元支付2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月×1420元/月=2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月×1420元/月=2840元。鉴定费1480元系鉴定合理支出,根据鉴定结论,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容与被告戴连忠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戴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269.64元。三、驳回原告李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