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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苏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忠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翁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5日被告翁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20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9200元,分别出具两份欠据。之后经催讨未果,被告翁某某至今尚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翁某某妻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答辩称:向某告苏某某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被告翁某某向某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20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9200元,分别出具两份欠据,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200000元”、“今借到苏某某现金购买材料192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翁某某至今未还。被告翁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合法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翁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现被告翁某某以无能力偿还欠款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翁某某经手的上述债务为翁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林某某应对翁某某经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2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翁某某、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费458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忠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顺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