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鹏战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战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雁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战,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雁塔区。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05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鹏战犯放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战及其辩护人关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另案处理)因对女友李某1提出分手心怀不满,扬言要损毁李某1上班的“新衣服根据地”服装店。2006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杨某纠集被告人刘鹏战及牛某、刘某2(均已判决)驾车来到本市欧亚路的“新衣服根据地”服装店门前,杨某指使刘某2到店内进行查看,又指使牛某、刘鹏战进入该店内,牛某用携带的砍刀威胁店内的顾客出店后,刘鹏战将事前准备好的汽油倒在店内出售的衣服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该店内全部财物及邻居“万年鞋业店”内的部分财物被烧毁。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刘鹏战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本院(2009)雁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李某1、李某2、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鹏战及同案犯牛某、刘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战结伙以放火的方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鹏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鹏战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鹏战是偶犯的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刘鹏战为了放火事前准备汽油的行为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鹏战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的意见,与其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明显大于牛某和刘某2,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佳打印:相丽华校对:曲佳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