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森强与陈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森强,陈梁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何森强,0123197908204811),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湖南山70号。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梁钢,012219830212003x),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富源村洋浦中路1号。原告何森强与被告陈梁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巴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森强起诉称:被告陈梁钢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森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梁钢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梁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梁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梁钢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何森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何森强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梁钢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梁钢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何森强要求被告陈梁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梁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梁钢归还原告何森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