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跃辉与方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辉,方云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12号原告王跃辉,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义县桃溪镇上江村上新路72号。委托代理人游红艳,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云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2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辉为与被告方云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方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辉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各种型号大袍一批,并向其交付了已经裁剪的布料55440件及所需辅料。因为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分数次向其支付了全部加工费,但是被告未能按时交货。2010年5月28日,被告再次承诺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前全部做好。但是原告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大袍成衣55440件。被告方云生辩称,原告所述的数额是不对的,目前裁剪的成衣仅仅是40077件。而且原告所说加工费已经付清也不是事实的,双方至今也没有结清加工费。造成原告方目前不能提货的原因是他们自己材料没有提供全,现在40077件成衣是已经做好了,对方可以随时来提货。我们保留向对方追讨加工费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交付的大袍成衣有55440件,并承诺于2010年6月5日前全部做好。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清单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单据中清楚的显示“成衣交货数,还不知道数量”,因此,实际的交货数量以被告提供的清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际裁剪数量清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方是不予认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认的行为,在双方都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自认的部分为结算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函件及EMS业务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曾经通知原告来取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函件是寄给“卡先生”的,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而且,上面没有卡先生的签收确认,也没有邮局的收件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2010年7月5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就长袍的交货包装时间、补偿款等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也是有矛盾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各种型号大袍一批,并向其交付了各种型号的布料及辅料。2010年5月28日,双方就裁剪数量进行协商。被告在结算单中写明“成衣交货数、还不知道数量”、“2010年6月5日前全部做好”。最终,被告自认的成衣数量为1007款XL-L14986件、M-S10468件,1008款XL-L5509件、M-S4120件,1009款XL-L1622件、M-S936件,1010款XL-L1956件、M-S480件,共计40077件。另查明,庭审中,经原告方展示,被告方确认。本院对大袍四个款式予以了封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具体的成衣数量均未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的自述部分,其目前裁剪的成衣数量为40077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部分,可以先行判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自述部分先行交付已经完成的大袍成衣。被告方陈述其保留追讨加工款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原告王跃辉大袍成衣40077件(按本院封存的样本,1007款XL-L14986件、M-S10468件,1008款XL-L5509件、M-S4120件,1009款XL-L1622件、M-S936件,1010款XL-L1956件、M-S480件)。二、驳回原告王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