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浩与洪某锐、杨某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浩,洪某锐,杨某清,三张某,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五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73号原告徐某浩(曾用名徐某安)。法定代理人徐某胜、纪某兰,原告的父母亲。委托代理人唐某磊,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洪某锐。被告二杨某清。被告三张某。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楠、刘某呈。被告五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唐某发,广东X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浩诉被告洪某锐、杨某清、张某、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锐、杨某清、张某、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15时40分许,洪某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沿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淇升电器厂路段时,车头正面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某东及原告受伤,其中洪某东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洪某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浩不承担责任。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被鉴定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和后续治疗费需每天500元。被告一、二系无牌摩托车驾驶员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三系肇事车粤B×××××号驾驶员,被告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五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五被告依法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54062元、伤残赔偿金121561.97元、精神损失费88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297000元,合计人民币775592.87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五辩称,被告五已在另案确定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已经终了,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五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灵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9月3日,护理费应当按照灵山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09年度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农村标准计算即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过高。被告洪某锐、杨某清、张某、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一、被告二的儿子洪某东(1991年11月10日出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沿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北路行驶过程中,该车头正面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四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某东及原告受伤,其中洪某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6日死亡。此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洪某东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即双额颞脑挫伤、右颞脑内血肿、颅底及双额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股骨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于2009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39056.87元+231.4元=39288.2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回当地继续治疗。原告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9年2月15日被送往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中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200天,于2009年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45420.43元+229.9元+1438.3元=47088.63元,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陪护两人。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共为人民币86376.90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的父亲委托广东XX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次日进行鉴定,同年7月26日作出(2009)路通法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每天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五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9日作出粤南(2010)临鉴字第20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叁级、肆级和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拆除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7000元,其他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每年58000元。被告三系被告四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此事故,被告四是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五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五在本案诉讼之前即2009年8月4日已向(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赔偿权利人洪某东的父母洪某锐、杨某清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车票、户口簿、(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网上企业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洪某东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应该由洪某东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致使本案进行二次庭审,其主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本院予以采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在涉案事故中死亡的洪某东的父母洪某锐、杨某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康复治疗费用约需每年58000元,虽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但该意见只是一个估算的费用,并非确定金额,故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诉。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此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有:医疗费86376.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诉请8636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天×50元/天=1160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32天×2人=232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的护理费65421元/年×40%×5年=130862元;残疾赔偿金6399.80元/年×20年×88%=112636.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88%=88000元;原告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977.33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比较严重,酌定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7000元;拆除内固定钢板的费用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9167.38元。为此,洪某东应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的70%即人民币328417.16元,被告四应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人民币140750.22元。由于本案洪某东死亡,其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一、被告二在继承洪某东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系被告四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承担。洪某东与张某之间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某浩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469167.38元;二、被告一洪某锐、被告二杨某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某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浩人民币328417.16元;三、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浩人民币140750.22元;四、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于洪某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洪某锐、被告二杨某清对于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继承洪某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判项,如果被告一洪某锐、被告二杨某清、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一洪某锐、被告二杨某清在继承洪某东遗产范围内负担12446元,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334元,被告四深圳市X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于洪某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二对于被告四承担的受理费在继承洪某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所负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曼娜书 记 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