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宝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童,又名李宝单,男,1978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五河县。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宝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门口,将1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同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宝童在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星辰公寓门口,欲将2粒可疑药丸(净重0.1947克)和1包可疑晶体(净重0.2992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9粒(净重0.8568克)、可疑晶体1盒(净重2.8908克)、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上述药丸和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宝童辩称,其并未在2010年7月8日向徐某贩卖过毒品,7月9日亦只是为徐某从别人处代买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童于2010年7月8日17时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徐某联系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都汇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冰毒1小包。次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宝童在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星辰公寓门口,再次向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4.2415克。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人李宝童购买毒品吸食,其中,2010年7月8日下午在浒山街道新都汇门口,向李宝童购得300元的麻黄素及冰毒。第二天下午其在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星辰公寓门口,向李宝童购买500元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8日下午,徐某在浒山街道新都汇门口向李宝童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当时是其帮徐某联系李宝童后交易的,其亦在交易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徐某和王某均指认李宝童是贩卖毒品给徐某的人,并称其为“阿杰”。4.被告人李宝童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李宝童查扣毒品及贩毒用具。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净重4.24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证明,被告人李宝童曾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证明:慈溪市公安局周巷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7月9日下午1时40分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星辰公寓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宝童。9.被告人李宝童的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童关于其无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宝童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还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及贩毒用具等物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毒品4.241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塑料盒一只、塑料小铲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