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詹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化县城关三桥加油站后的房屋租给原告作为汽车修理使用,租期为十年(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当日,原告预交租房款10000元。原告交纳预付款后,得知被告出租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且国土及城建局将对其进行依法处理。出租房不能办理用水用电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租房预付款10000元。被告詹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明知所承租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仍然要求与被告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由于消防安全不能通过,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不能作为汽车修理使用。现原告以被告出租房系违章建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但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0000元,因原告已实际占用且至今未将承租房的钥匙交还被告,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开化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0日,被告詹某某位于开化县城关三桥加油站后的私人房屋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10年;租赁用途仅限于汽车修理,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其它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预交被告詹某某租房款10000元,被告将出租房交由原告使用。因原告承租的房子离加油站距离近,消防安全不能过关,故该承租房不能作为修理汽车使用。另查,被告所建的上述租赁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被告詹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的房屋至今尚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建设许可,而且附近存在使用多年的加油站,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因消防原因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詹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房屋租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