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惠军与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军,陈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35号原告蔡惠军,农民,昌县妙高镇金溪村上街2弄5号。被告陈威,镇北街安居大厦2单元1105室。原告蔡惠军诉被告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军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陈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并出据借条。2008年1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于2009年2月14日前还清,并出据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8000元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2‰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变更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息;2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惠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待证被告陈威向原告借款48000元,以及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28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威向原告蔡惠军借款共计4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中一笔借款28000元的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减少了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惠军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笔利息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