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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道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切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切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道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切布、男、生于1983年6月6日、藏族、四川省道孚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道孚县检察院批准以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布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邓昭阳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亚玛泽巴,被告人切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切布与花青多吉(另案处理)扎西(另案处理)、俄木木沙(另案处理)、更登(另案处理)五人事先商量准备偷牛卖钱。2008年10月8日晚,五人与泽之(另案处理)窜至道孚县鲜水镇鲁都村亚日交牛场,将青某放牧在此处的12头牛盗走,赶至道孚县自来水厂北侧1公里处,将该12头牛装上俄木木沙事先联系好的,由伟色古者、尼胡桂正驾驶的两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上运走。2008年10月9日俄木木沙被道孚县公安局在康定县塔公乡境内挡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切布与花青多吉(另案处理)扎西(另案处理)、俄木木沙(另案处理)、更登(另案处理)五人事先商量准备偷牛卖钱。2008年10月8日晚,五人与泽之(另案处理)窜至道孚县鲜水镇鲁都村亚日交牛场,将青某放牧在此处的12头牛盗走,赶至道孚县自来水厂北侧1公里处,将该12头牛装上俄木木沙事先联系好的,由伟色古者、尼胡桂正驾驶的两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川W794**、川W603**)上运走。2008年10月9日俄木木沙被道孚县公安局在康定县塔公乡境内挡获。经鉴定,该被盗牛价值27200元人民币。被告人于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切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报案记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10月8日受害人青某放牧在鲁都村扎拉山的牦牛被盗;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切布在2010年4月28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无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切布的询问笔录和当庭供述,证实在2008年10月8日,与同案犯扎西、花青多吉、俄木木沙、更登事先商量盗窃牦牛卖钱的事实; 5、证人俄木木沙、尼胡桂、伟色古者、阿七康红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8日晚在往玉科的公路上装牛的经过,和被公安机关挡获的事实; 6、指认笔录(同案犯扎西),证实伙同到道孚县鲜水镇鲁都村亚日交牛场去盗窃牦牛有本案被告人切布; 7、领条,证实被盗12头牛依法退回失主; 8、证人扎西(同案犯)的证言,证实切布参与了2008年10月8日鲁都村扎拉山盗窃牦牛的事实与经过; 9、指认笔录(被告人切布),证实被盗牦牛的地点,数量; 10、指认笔录(被告人切布),证实伙同到道孚县鲜水镇鲁都村亚日交牛场去盗窃牦牛有已被依法判决的扎西;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道孚县鲜水镇鲁都村扎拉山脚下; 12、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牛价值人民币27200.00元; 13、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对鉴定无异议; 14、道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道刑初字第5号,证实被告人切布有犯罪前科; 15、道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道刑初字第7号,证实2008年10月8日参与盗窃的同案犯扎西已被依法判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全面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切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产,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27200元,属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范围,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刘 晓 冬 审判员 周  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卓玛青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