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金磐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29日,经申请、审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3.96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王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5年4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放了借款7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结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为58908.83元),被告王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6000元及利息58908.83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4月6日止,从2005年4月29日到2006年4月10日按月利率7.92‰,逾期罚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陈某某,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虽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因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不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66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8908.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原告单位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诉人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但因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不须对陈某某、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提及,而原审主动审查保证时效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某某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08年7月14日在上诉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以借款人陈某某、保证人王某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保证至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将借款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该催款通知书内容和还款计划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王某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某某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上诉人向陈某某、王某就本案借款进行了催讨,王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时提交了2008年7月14日的还款计划一份,借款人陈某某就70000元贷款列出归还计划,自2008年7月底起按每年10000元进行归还,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王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就本案借款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就2006年4月29日到期的70000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确定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每年10000元归还直至还本付息,并由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保证人继续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陈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归还4000元后,余款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2005年4月29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应依约按期归还,现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归还本金66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进行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即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还款时间的变更系经王某同意,且该变更没有加重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债务,故被上诉人王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王某对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