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高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高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原告提供土地给被告建房,被告给付原告两套上下两层住房共8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房屋早已交付,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1日和2009年4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高某共计借款65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的借条上的盖章单位不存在,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某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和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高某借款65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高某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