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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法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禹志学与马小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志学,马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禹志学,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小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白执行人马小东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禹志学自愿撤销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小东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禹志学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以后,申请人可以于216年10月30日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