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维希与梁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希,梁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梁维希,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069弄13号九龙公寓2幢。被告:梁富云,市箬横镇山西村。原告梁维希为与被告梁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维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维希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5%,2009年6月10日归还,同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8月25日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梁维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梁富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被告梁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梁富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2.5%,2009年6月10日归还。之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6月10日前的利息,但本金未还。同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在2009年8月25日归还。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二次借款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自愿建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富云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2009年8月10日的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9年5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息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维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