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08年2月4日归还,利息按月利千分之20计付,逾期按月利千分之40计付。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2009金某某初字第4387号),同年10月10日被法院裁定撤诉。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按月利千分之20计付至2008年2月4日,暂算约为24000元,逾期利息按千分之40计付至起诉之日止,暂算为720000元),共计为1344000元。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孙某某借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归还借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40‰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清偿借款本息,2009年6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09)金某某初字第4387号立案后,原告孙某某却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后本院作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但本案被告在借得款项后,却未按约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合法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7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奇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