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子春与魏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春,魏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姚子春,市许村镇景树村墩心里28号。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高龙,市许村镇胜利村沈家埭6号。原告姚子春与被告魏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要归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另外签订27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出用租金抵借款,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宁许巷轻纺村c29幢04-05的营业用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0个月即20年:前10年年租金为13000元,后10年年租金为14000元,总计租金为27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到租金270000元的收条一份(实际并未交付)。该营业用房后来因被告的其他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面临被拍卖的境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嘉海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金只是借款的一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租赁关系就自始不存在,270000元租金应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高龙归还原告姚子春借款2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被海宁市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租金,收条中的租金270000元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7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法院确认为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子春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魏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