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08年1月7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抚养问题由双方某某解决,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2008年1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证实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