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光勇、张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勇,张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光勇。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995年9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26组顺潭头自然村45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高照某,窃得莫拉克牌TDP80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组七贤桥自然村20号,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家门外的速卡迪牌SK125T-7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勇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仓兴街××07号姐妹饭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店门外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45组,采用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联想21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绿源TDP08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8××元。5、2010年6月××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公司杭长一标项目部,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电脑2台、移动硬盘1个、试验软件1个。6、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42组李家祠堂2××号,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小某,窃得24K黄金戒指1枚、24K黄金手镯1个、24K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7、201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城皇山村闻家组1号现山副食品店,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小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硬中华香烟8包、硬阳光利群5包、软阳光利群15包、神州利群7包、精品利群6包、软长嘴利群8包、硬长嘴利群18包、红白沙4包、硬大红鹰7包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0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罗光勇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葡萄畈缪国良租房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TDR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三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缴获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其中被告人罗光勇盗窃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光勇、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第5起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26组顺潭头自然村45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照某,窃得莫拉克牌TDP804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0年4月中旬失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光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组七贤桥自然村20号,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家门外的速卡迪牌SK125T-7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购物发票及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光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光勇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仓兴街××07号姐妹饭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店门外的电动自行车1辆。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情况说明,证实姐妹饭店的门牌号;××、被告人罗光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45组长桥20号边上房子,采用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联想21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绿源TDP08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78××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害人从其家附近找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以及在其家中附近找回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0年6月××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公司杭长一标项目部,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电脑2台。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陈述,证实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杭长一标项目部于2010年6月××日晚失窃电脑2台等物的事实;2、张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伙同他人实施该节盗窃并窃得电脑2台的事实,且辨认到作案地点,与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该起盗窃并窃得电脑2台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窃得移动硬盘、实验软件的证据仅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6、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光勇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42组李家祠堂2××号,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小某,窃得24K黄金戒指1枚、24K黄金手镯1个、24K黄金项链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购物凭证及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罗光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城皇山村闻家组1号现山副食品店,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小店,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硬中华香烟8包、硬阳光利群5包、软阳光利群15包、神州利群7包、精品利群6包、软长嘴利群8包、硬长嘴利群18包、红白沙4包、硬大红鹰7包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村葡萄畈缪国良租房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TDR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三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三被告人因该次盗窃归案后,被告人罗光勇最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最先如实交代了上述第7节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等事实;2、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5、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6、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罗光勇盗窃6起,窃得的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7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起,窃得的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元;被告人陈某盗窃××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光勇、陈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罗光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罗光勇应依法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光勇、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罗光勇、张某甲、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