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根成与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根成,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根成。委托代理人:邱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投资人:詹日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日洪。上诉人倪根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倪根成与被告詹日洪是同村村民,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是被告詹日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早年就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该厂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27日的借条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各为133100元与58564元,年利率均为10%,借期均为1年,即借款133100元的借期为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到期利息13310元,到期本息为146410元;借款58564元的借期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到期利息5856.40元,到期本息为64420.4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33100元与58564元,均包含借款本金与之前未付的利息。之后,原告因建房之需向詹日洪催款,并在载明“今收至至佳塑料制品厂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正”的《收条》下方签字“2007年7月10日”、在“收款人”后面签写“倪根成”姓名。2008年4月,原告曾就本案诉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由白龙桥法庭审理。原告对收条上的“倪根成”、“2007年7月10日”字样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两项内容予以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08)文鉴字第0618B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3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3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收条》上“2007年7月10日”及“倪根成”签名三字,不是倪根成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书写成的。鉴此,原告倪根成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詹日洪认可,原审法院再次就上述原告有异议的两项内容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用4000元。2010年3月1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A-4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署期为“2007年7月10日”、收款人为“倪根成”的《收条》上的“倪根成”、“2007年7月10日”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倪根成”、“2007年7月10日”字迹系同一人书写。2009年5月27日,倪根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664元,利息37578元,共计229242元(已计利息按年利率10%计至2009年4月10日,其中借款133100元从2007年4月10日起计为730元,借款58564元从2007年5月27日起计为683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在原审中答辩称:最早向原告借款是8万元与4万元两笔,共计12万元,到2007年加上利息分别写成两张借条,约定每1万元借款一年利息1000元。原告由于造房子钱催得紧,詹日洪从两个舅子处各借10万元与5万元,加上自有的5万元,总共20万元放在家里,口头通知原告来拿。原告带了这两张借条来詹日洪家,当时把两张借条的数额算了一下,合计是21万多元,詹日洪就说先拿20万元,由原告写张收条。由于詹日洪和原告都不识字,詹日洪就到隔壁房间让陈丽花写收条(当时陈丽花是詹日洪儿子的女朋友,现已为儿媳妇),收条上的两行字“今收至至佳塑料制品厂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正”以及“收款人”都是陈丽花所写,落款日期“2007年7月10日”和签名“倪根成”是原告自己所写,整个过程就是这样。原告没有在詹日洪的挂历上写过电话及名字,被告没有在7月13日还过钱。2008年原告到白龙桥法庭告状,才知道由于付款时没有计算,已付的20万元中多付原告五、六千元。总之,钱借过事实,但已经还掉,要求实事求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詹日洪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系由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出具,原告将詹日洪也作为被告起诉有重复嫌疑,起诉詹日洪个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07年7月10日连本带息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的意见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倪根成与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的借贷关系清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詹日洪有无归还原告20万元。对于《收条》落款签署的“2007年7月10日”、“倪根成”字样是否由原告所写,原审法院在原告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均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致,均确认《收条》上的“2007年7月10日”、“倪根成”字样系原告书写。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依法对华政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A-42号、精诚(2008)文鉴字第0618B号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向原告倪根成所借款项的本息,该厂业主即被告詹日洪已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截止2007年7月10日,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按照借条约定应付的借款本金为191664元,利息为4024.36元,合计195688.36元,而被告詹日洪实付原告为20万元,已付款额已经超出应付款额,被告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对原告所负债务已因履行而消灭。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根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39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8739元(其中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倪根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倪根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7月10日署名为“倪根成”的收条,系二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倪根成并没有在该收条上签过名字,该收条内容虚假,不应该被法院采信。上诉人倪根成因建房急用在2008年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讨借款,二被上诉人都回答暂时归还不了,没有钱。无奈,在2008年4月,上诉人向婺城区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抛出了收款人署名“倪根成”收到归还20万元的假收条,上诉人从没有在该内容的收条上签过名字。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文鉴第0618B号及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文鉴字第A-42号二份文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二、本案中有多个疑点及不合情理之处,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理应未归还过上诉人20万元借款。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说还了上诉人20万元,系每捆1万元,共二十捆,上诉人也没有一张张清点过就拿走了。上诉人收到还款后,不是小数目,共2000张百元纸币,上诉人是不可能不清点,况且信用社就在附近,交易双方为了钱币真实性,应该清点。被上诉人陈述的这一还款细节就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2、被上诉人称在2007年7月10日,归还了上诉人20万元,而根本没有计算过本金及利息是多少,只是大概估计了一下,就还了上诉人20万元,事后发现还多还了四五千元钱。这也明显与实际不符合。双方结清借款时,必然要拿出借条核对本金利息,也不可能有多算四五千元钱给上诉人这种情况出现。3、上诉人倪根成作为一个农民没有太多文化,20万元钱是其血汗钱攒起来的,如果真的是收到过被上诉人归还的20万元钱,又何必花这样的代价二次起诉法院,二次委托律师,二次申请司法鉴定呢?从上诉人的行为来看,从常理分析,被上诉人是没有归还过这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答辩称:2007年7月10日的收条是上诉人倪根成自己写的,不会是假的。20捆钱倪根成是抽点了二、三捆,然后他一起全拿走了。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写着21万多元,我们双方都不识字,我没有付清,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借条由倪根成拿回去。应该以证据为准,其提供的收条也已经鉴定了好几次。二审中,上诉人倪根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至5月,詹日洪留给上诉人倪根成的署名为日红的电话号码纸一张,证明詹日洪在一审时陈述其没有任何条子写给上诉人或电话号码留给上诉人,但事实上詹日洪是写给上诉人过的。其写给上诉人的目的就是让上诉人方便一点。2、詹日洪给钱素花的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詹日洪还给钱素花3000元,但詹日洪趁钱素花不注意,添加为30000元,后钱素花发现不对,让詹日洪改过来。该证据证明詹日洪为人不诚信,经常在还款单上涂改。对上诉人倪根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认为其是不识字的,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好,电话号码是其给上诉人的,是其所写。其他都不是其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倪根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詹日洪曾给上诉人电话号码之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詹日洪对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向上诉人倪根成借款之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7月10日的收条中“倪根成”、“2007年7月10日”字迹是否系上诉人所写;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的投资人詹日洪是否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款项。关于2007年7月10日的收条中“倪根成”、“2007年7月10日”字迹是否系上诉人所写,原审法院曾先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确认收条中的“2007年7月10日”、“倪根成”字样系上诉人书写。上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华市至佳塑料制品厂的投资人詹日洪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上诉人20万元并据此驳回倪根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根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倪根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