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中企纺织有限公司与林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中企纺织有限公司,林旭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桐乡市中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泰和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徐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红,院镇河下街54号。原告桐乡市中企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毛纱款822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毛纱款82200元,承诺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2、证明一份,证明王炳浩系原告业务员。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中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俞谷青审判员 滕 云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