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国标与项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标,项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丁国标,桐君街道家景星城26幢2单元603室。被告:项生东,凤川镇外源村凤源二组。原告丁国标为与被告项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国标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项生东向原告丁国标借款4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项生东向原告丁国标借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项生东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项生东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丁国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项生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丁国标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项生东向原告丁国标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2010年10月11日,被告项生东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生东归还丁国标借款4万元。二、项生东给付丁国标借款利息2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项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