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津玮诉被告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津玮,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曹津玮,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津玮诉被告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津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刘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由被告处购买雪弗兰牌卡帕奇越野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该车总价款为2738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为购买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3500元,车辆认证费194元。2012年5月,原告为该车投保保险花费6600元。2013年4月28日2时10分,原告购买的该车发生火灾,造成汽车烧毁的事故。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南公消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风扇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19040元(车损)。原告认为该车起火为车辆自身原因,原告为购置该车共花费249334元。被告为车辆销售方,应当承担原告车辆购置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损失款249334元,当庭变更为2479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据二、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已将全额购置款缴纳;证据三、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该车,共花费273800元;证据四、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购置该车花费认证费194元;证据五、完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购置该车花费车辆购置税23500元;证据六、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2012年-2013年年度原告为所购置的车辆缴纳保险费5240元;证据七、车辆行驶证1份、车辆登记信息证书1份,证明原告正式取得该车的日期2011年4月27日以后;证据八、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原告车辆冀BYY2**发生自燃的事实,直接损失额为219040元;2、车辆自燃原因为该车风扇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曹津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销售给被答辩人的车辆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缺陷,被答辩人购置车辆是在2011年4月21日,该车的质保期为2年,应该到2013年4月21日截止,该车在质保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及缺陷的存在,而且答辩人也尽了最大的努力及时通知被答辩人进行保养,因此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车辆的自燃没有任何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车手续1套,包括汽车销售合同、办理各项手续及费用的提示、交车清单、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出门证、零售客户销售上报表、汽车销售发票、交车检验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的时间2011年4月21日,被告交付的时间2011年4月21日,交车时原告对车辆本身进行了检验接收,原告对其所购车辆没有任何异议,该车价款是273800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质量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和缺陷;证据二、保养手册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质量保证期限是2年或者60000公里,时间数和公里二者已先达到者为准;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保期间,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车辆维护保养,原告接到了电话,没有来保养。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2份合同不能证明是保险费不是发票;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取得该车时间2011年4月21日,也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时间;对证据八、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消防部门没有资质,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且认定书所写明的是财产损失为219040元,并没有说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书上所载明的原因与被告没有关联,认定书上并没有说起火原因是因为被告引起。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交车时间虽然提交证据书写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但是原告实际提车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以后即办理完车辆行驶证之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没有驾驶证、车辆号牌不予上道行驶。交车检验表检验的内容并不包括本案车辆自燃的起火部位,对于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随车检验单也没有证明该车车辆起火点不存在缺陷,因此被告第一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车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质量缺陷,而该车自燃恰恰是因为车辆自身缺陷引起的;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车辆没有超出保修期范围,2、保修期责任针对的只是被告车辆维修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被告出售车辆自身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没有违反维修保养相关的通知,而且我们车辆自购置后均是在被告处进行维护保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的雪弗兰牌科帕奇越野车一辆,并于2011年4月26日为该车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车牌号为冀BYY2**号。2013年4月28日2时10分,该车在静止停放于路南区西电路正泰楼7号楼增2门102室外北侧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汽车烧毁。2013年5月10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起火部位在发动机室内驾驶员一侧的冷却风扇处;起火原因为风扇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19040元。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车辆,被告应当根据国家及行业标准为原告提供可靠的产品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车辆以及后续为原告提供车辆保养维修服务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排查车辆存在的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车主,缺乏汽车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的产品,难以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应就汽车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汽车无缺陷,也未向法庭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及物品损失评估鉴定,故对唐山市路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南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津玮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19040元、车辆购置税23500元、认证费194元,共计242734元。2、驳回原告曹津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唐山市四联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