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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党、任与被告王、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任**,王**,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党**,男,19**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室。原告任**,女,19*8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解**,河北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村东一街南区。委托代理人马**,男,19**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小区9-1-101室。被告马**,男,19**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育才街56号**大厦A-3栋13层01号。代表人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桑**,该公司职员。原告党**、任**与被告王**、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任**及委托代理人解栓来、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迎戌、被告马**、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任**诉称,原告党**系原告任**公公,被告王**系被告马**朋友。2010年8月3日晚9点左右,二原告均骑电动车从**区**金地城小区西侧由北向南正常骑行回家。当走到**地城小区门口西侧时原告党**被王**驾驶冀A237**(临牌)比亚迪FO型轿车逆行撞翻导致党**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据第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正在协商解决时,马**哥哥代人赶来打骂二原告。马**一见此情,马上冲向任**,任**赶紧逃跑,边跑边掏手机报警。马**追上任**后抓住头发,将任**踹到在地,任**手机被摔坏。马**又返回朝党**左眼狠击一拳,党**本能的护眼躲闪,马**乘机将党**也踹到在地。任**被迫跑到燕都金地城北边超市打电话报警、马**等人跑开了,后来110民警做好现场笔录。党**被送往解放军260医院治疗,任**次日也到该院检查治疗。综上所述,被告王**违法逆向行驶撞伤原告党**,在场的马**、王**本应积极救治协商解决,然而在马**哥哥等人到场后,马**立即追打任**与党**,如此严重违法例行逆施与法不容,二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而原告党**医疗费6496.8元、误工费406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2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原告任**医疗费20元、误工费800元、手机维修费2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辩称,对交通责任认定我认可,但对打人的事我不认可,当时我没有打两原告。当天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党**发生碰撞,党**的电动车倒了,说我撞到他了,后来马**下车看,两个人聊起来一说家里人都认识,后来马**说给300块钱,可是党**的儿媳妇任**说不行,这事不能这么算了,所以我们就没有谈好赔偿问题,而且我不认可对原告任**的赔偿费用,首先我们没有打架没有对她造成伤害,次其她就算是受伤了也不应该在交通事故的案子中进行主张赔偿的问题。被告马**辩称,8月3日晚上9点左右,我坐在王**驾驶的车里,当时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党**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就下车看情况,跟原告党**还聊了起来,他说他认识我爸,我一看大家都认识,于是帮他把电动车扶起来,然后说给300块钱,去检查检查,这时候他儿媳妇说这事不能这么算了,所以我们没有谈好赔偿问题,我没有打他们俩,所以不应让我赔偿,而且交通事故赔偿与我无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直接起诉我公司,但我公司同意在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对原告任**的赔偿我公司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1时,被告王**驾驶冀A237**(临牌)比亚迪FO型轿车在***城小区门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党**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勘验后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零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可疑左眶内下壁骨质形态改变,左侧筛窦炎或积液,请近期复查。3、腰椎骨质增生,骨质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4、骨盆诸骨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3、左股骨中上段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原告党**共花医药费1166.8元。原告回家后感觉身体仍有不适,2010年8月4日到河北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就诊,于2010年8月4日住院,2010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为:1、头部外伤,左眼眶骨折。2、腰部外伤。支付医药费5078.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原告支付120急救车出诊费65元。另查,本次事故中冀A237**(临牌)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10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党**的损失。本案受理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任**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任**起诉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主张合法权益。被告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该事故车的乘车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237**(临牌)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即应赔付原告医药费6245.4元(1166.8元+5078.6元)、120急救车出诊费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的是锅炉修理、安装、服务行业,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718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43元(14718元÷12个月÷30天×23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党**进行护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43元(14718元÷12个月÷30天×23天)。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285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从该收据上无法确定原告是在何处对事故车辆进行的修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件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较为妥切,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245.4元、120急救车出诊费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43元、护理费用9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646.4元。二、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党**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保全费370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许 瑜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