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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胡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胡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212号。负责人:王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该支行职工。被告:胡小华,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09050011,住三门县海游镇新塘路**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支行)与被告胡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胡小华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前期使用较正常。但在2009年6月18日,被告持卡消费20200元,减去其帐户存款678.94元,实际结欠本金19521.06元,截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拖欠了本金17966.49元、利息2399.58元、滞纳金1038.68元、超限费66.99元,合计人民币2147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966.49元、利息2399.58元、滞纳金1038.68元、超限费66.99元,合计人民币21471.7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取现、消费及拖欠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的情况;提供被告胡小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小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胡小华向原告农行三门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个人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领金穗贷记卡时,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经阅读并了解印在申请表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愿意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载明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被告胡小华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陆续持该卡消费、取款,并存款,算至2010年6月20日共产生透支本金17966.49元,利息2399.58元、滞纳金1038.68元、超限费66.99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华自愿向原告农行三门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20日以后再按照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信用卡在此后被原告冻结,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再要求按照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透支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仍应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华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透支本金17966.49元、利息2399.58元,滞纳金1038.68元、超限费66.99元,共计21471.74元,并支付以拖欠本金17966.49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胡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