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被告:黄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认为,申请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山西省大同市,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履行地作了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而本案诉争的标的额为854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案件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