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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跃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跃丁,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明光市。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当日被释放。此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跃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跃丁酒后报警称其被人打伤,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民警杨某、杜某接110指令到管店镇街道农贸市场附近出警。杨某、杜某到达现场后,在调查了解警情期间,被告人周跃丁因不满两位民警不问其伤情而询问在场人员,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踹警车,民警制止时被告人周跃丁拿起木板要打民警,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后民警使用警械喷射器将其制止。案发当日,被告人周跃丁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跃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跃丁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跃丁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跃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明光市人民法院(2009)明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跃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