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海斌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陈海斌,3020519721216183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李家。被告:陈华,2719780614525x),汉族,职业不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宋诏桥村84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海斌为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海斌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陈华向原告陈海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9月××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华至今未仍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华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华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华的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海滨”而非“陈海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平时称呼其“海斌”,与借条上的“海滨”发音相同,且借条现为原告所持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向他人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被告陈华向原告陈海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9月××0日归还。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陈华至今未仍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陈华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返还原告陈海斌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