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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10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桐义线72km+100m黄乙段时,撞上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行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4-7肋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上唇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5日,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874.72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6972.72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强制险外损失合计15070.5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78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83.2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之事实。证据二,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0)浦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所花鉴定费为1760元。证据三,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7261201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四大张,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服装厂老板楼梅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七,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张,浦江县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一本,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民委员会和黄宅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愿意予以赔偿。3、针对诉讼请求:医疗费中有20%为超医保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国土部门的证明,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针对诉讼请求的辩称与太平洋××公司相同。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桐义线72km+100m黄乙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7261201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去医疗费27887.37元。经原告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浦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侧第3-7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760元。被告张某某的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某某仅支付了赔偿款10300元,余款两被告均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1483.2元(49.4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护理费3960元(55元/天×72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86472.57元。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张某某的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7902元。余款22570.5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103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人民币12270.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被告也不同意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故原告应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要求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有不合理和超医保费用的辩称,因被告未申请法院委托医药费审核,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902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70.57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的10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1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