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长和与瞿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和,瞿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朱长和,0324197409220013,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28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志杰,24197702244××x,汉族,教师,住永嘉县瓯北镇龙华小区10幢201室。原告朱长和与被告瞿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长和的委托代理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长和诉称:原告与被告瞿志杰及金哲丰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9日,被告瞿志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金哲丰愿意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推辞不掉,只得将钱借给被告瞿志杰。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金哲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付分文,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志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瞿志杰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朱长和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12月29日,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1月8日,借款人瞿志杰。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瞿志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金哲丰提供担保。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1月8日,金哲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被告瞿志杰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瞿志杰向原告朱长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瞿志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原告朱长和要求被告瞿志杰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长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瞿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