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绍兴市×××城区世纪××光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绍兴市×××城区世纪××光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城区世纪××光幼儿园。住所:绍兴市×××街道××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钱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于2009年8月25日进入被告世纪某某幼儿园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700元加考核工资300元,考核根据个人工作业绩及岗位责任条例,奖优罚劣,双方同时就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做了约定。2009年原告的300元考核工资在11月份得到265元,在12月份得到250元,原告在12月份在工资发放表上本人签名处加注“乱扣”两字,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一封,以被告扣款说明不能让原告心服,决定很不公平,导致工作不开心为由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0年1月29日被告以发布通知的形式同意于2010年2月5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9年8月25日到8月31日期间工资158元及2010年2月1日到5日期间在工资125元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工资为962.59元(其中有30元考核扣款)。被告未在相关规定时间内结清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在工资。2010年11月份原告工资中有体检费扣款57.50元。经该院核定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应得收入为1017.06元。原告就曾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发现2009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被扣款,而被告的扣款说明不能让其心服,决定很不公平,导致工作不开心为由于2010年1月26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收到原告辞职申请后,于2010年1月29日发文同意原告于2010年2月5日辞职,且原告在2010年2月5日之后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2月5日已解除,原告要求判定被告2010年2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无效,2月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至2月26日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6日至2月26日期间工资及相应的拖欠工资补偿金之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二是被告根据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扣款是否合理,该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单位的教师手册及考核制度作为直接涉及劳动者在切身利益的规章某某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其依据考核制度对原告方作出在扣款决定应属重大事项也进行公示或告知原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教师手册及考核情况表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某某在制订过程遵循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上述民主程序,理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上述规章某某对原告进行扣款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之合法利益,原告因对被告扣款行为不服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11月、12月被克扣的考核工资之请求有理,但原告主张在金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清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份社会保险,同时被告2009年8月25日至31日、2010年2月1日至2月5日向原告方某在工资也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被告系根据行业特性要求原告参加体检,故被告2009年11月份的体检扣款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工资,支付2009年8月份及2010年2月份最低工资补差,支付被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部分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下半年年终奖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某某幼儿院应支付给原告钱某解除合劳动同经济补偿金508.53元;二、被告绍兴市×××城区世纪××光幼儿园应支付给原告钱某2010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未付工资1117.59元,2009年8月25日至31日及2010年2月1日至5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偿107.80元,2009年11月份、12月份克扣工资142.50元,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41.97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218.3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世纪某某幼儿院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钱某补缴2010年2月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同时原告应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四、驳回原告钱某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城区世纪××光幼儿园负担3元,原告钱某负担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一审宣判后,钱某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10年2月6日到2月26日期间工资和年终奖不支持的主张是错误的,同时补偿金也应作相应调整。上诉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写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完整意思是201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1月29日的通知是要与上诉人于2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且是协商终止。但该协商终止,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不当。2月6日、7日是公休日,2月8日后是寒假,上诉人同意不享受寒假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2009年8、11、12月,2010年1月、2月的工资都不正常,应予补足。请求:1、判定被上诉人2010年2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无效,合同至2月26日;2、判定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45元;3、被上诉人支付2718.5元;4、支某某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79.62元;5、补缴2月份的基本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之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应予驳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越城区文教局工作安排一份,以证明寒假开始时间,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某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在合同存续期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表达了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始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上诉人在辞职信中虽言明合同于2010年2月26日解除,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之要求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为法律为劳动者设定的义务条款,不能也不应理解为用工主体无权依据本单位的行业性质、劳动者岗位的特点等因素在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后的一个月内确认解除合同。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在2010年2月5日后,幼儿园逢寒假等法定假日,一学期结束,上诉人客观上没有也不需要上班,故一审法院以此日期为合同解除日合情。另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等经本院审查也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