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螺、郑美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7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良,身份证号码:330727196808095236,汉族,住原告单位新渥信用社宿舍,系该社职工。被告:陈海螺,27197111151618,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古竹村上苍**号。被告:郑美琴,4197210063266,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古竹村上苍**号。被告:郑万青,7196903311611,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祠下村大树下。被告:陈苏金,7196905301628,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祠下村大树下**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陈海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945‰,2008年8月20日到期。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18次归还借款利息共计13441.16元,并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490.46元。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509.54元,利息33260.2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日止),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美琴作为陈海螺妻子亦未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海螺、郑美琴归还借款本金99509.54元及利息33260.2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陈海螺申请,原告与被告陈海螺、郑万青、陈苏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海螺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海螺和郑美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海螺、郑美琴、郑万青、陈苏金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海螺、郑万青、陈苏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海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万青、陈苏金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6日向被告陈海螺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除分次共计支付过13441.16元利息、且在2008年8月20日归还过借款本金490.46元外,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3260.27元),被告郑万青、陈苏金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海螺和郑美琴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海螺、郑万青、陈苏金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陈海螺,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海螺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所有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郑美琴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陈海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陈海螺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美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万青、陈苏金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海螺、郑美琴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螺、郑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9.5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3260.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万青、陈苏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螺、郑美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公告费220元,合计3176元,由被告陈海螺、郑美琴负担,被告郑万青、陈苏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