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郦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郦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亲自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无故予以拖延拒绝。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熟,原告因想赚取利息,让我帮忙转借。原告交给我总共是10万元,我帮忙转借后代为收取了几期利息并收回了本金,均已交给原告。后因借款人外逃,尚有25000元利息没有收回,原告就向我催讨,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讲明这25000元利息以后慢慢还。第二被告郦某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也没用在我们家里。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被告郦某辩称:借款的经手人是被告陈某某,自己对这笔借款均不清楚,也没有看到过该款,也没有使用过该款。被告郦某有正当职业,收入较可观,无需因家庭生计向他人借款。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郦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9月3日协议离婚;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郦某的工作情况;户口本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郦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的经手人是第一被告陈某某,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郦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郦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郦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说明郦某的工作单位和工作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郦某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说明孩子的出生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表示日后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则要求被告郦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