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华婷针织有限公司与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婷针织有限公司,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杭州华婷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委托代理人:余俊雅。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连恩。原告杭州华婷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婷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及委托代理人余俊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婷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8月29日期间为被告加工低弹丝罗纹、涤纱罗纹、涤纱袖口、深丈青罗口等产品共计价值49134.30元,有送货单(代销售合同)签收为证,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有证据对帐单、送货单(代销售合同)签字为证。被告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公然违约,经数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13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代销售合同)1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9134.30元。2、销售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对送货单的汇总。3、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对货款金额认可,并同意支付货款,向原告索要发票。4、货样订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颜色、质量等要求。5、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予以认可。被告帅虹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婷公司的证据1、3、5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华婷公司的证据2系其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未经被告帅虹公司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6日至8月29日,原告华婷公司向被告帅虹公司提供各种规格、验收的罗纹、罗口等共计价值49134.30元。但被告帅虹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华婷公司与被告帅虹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帅虹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婷针织有限公司货款491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杭州帅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