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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建国、刘丽红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国,刘丽红,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274号原告:田建国,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刘丽红,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现住慈溪市。原告田建国、刘丽红为与被告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国、刘丽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国、刘丽红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9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田佳远。2010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广告横幅,委托被告为已放暑假的儿子补习功课,双方约定补课时间为一个月,补课费用为800元。自2010年7月5日始,原告儿子每天在被告处补习功课,中饭也由被告安排。2010年8月5日中午,因被告疏于监护,原告儿子在观海卫镇福山村池塘溺水死亡。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5600元外,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1714.40元、交通费999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117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还应赔付295578.40元。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199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田佳远。2010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制作的广告横幅,委托被告为已放暑假的田佳远补习功课,双方约定补课费用为800元,补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7日的每日7时30分至16时,田佳远在被告处吃中饭。后田佳远依约在师桥文棋中学对面的被告租用的房子里补课。2010年8月4日中午,原告刘丽红在接到田佳远电话后,将田佳远接回家中。2010年8月5日原告刘丽红照常将田佳远送至被告处,当日下午约3时,原告田建国在接到观海卫派出所电话后,始知田佳远已在观海卫镇福山村池塘溺水死亡。在观海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8月6日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为自己是有责任的,并表示在自己有能力时愿意赔偿原告3万元至5万元,或根据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每年赔偿原告至少1万元直至生命终结。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元。为办理儿子的丧葬事宜,原告支出交通费9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照片、火化证明书、杜家桥村证明书、观海卫镇派出所笔录、观海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笔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依法确定。根据田佳远的年龄及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田佳远死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为252820元、丧葬费为15645元,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各为10天,计误工费1714.40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发现田佳远离开其补课地点后,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田佳远脱离原告的监护,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但田佳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溺水死亡与被告的过失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田佳远死亡事故的30%的责任。田佳远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田建国、刘丽红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71178.4元中的30%,计款8135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余款757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XX赔偿原告田建国、刘丽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田建国、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计2867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负担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