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6年保险费99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浙g×××××号车辆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止承包给被告运输经营;承包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承包关系结束,该车所有权归被告;该车承包结束后,被告可办理转户、或挂靠原告处管理。被告于2004年9月3日付清了期款,但仍选择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并按约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9926.6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责任某包合同书、收款凭证、保险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承包期届满后,被告作为车牌号为浙g×××××号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自觉交纳保险费用,原告在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作为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办理转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人民币992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浙g×××××号车辆的转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