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俞某。原告蒋甲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蒋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点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嘉善一院、嘉兴一院4次治疗(住院58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护理费4367元(75.3元*58天)、伤残赔偿金13009元(10007*13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4元,鉴定费1200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6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原告起诉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定依据,原告住院是因为自身病痛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嘉善一院和某某一院门急诊病历原件各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份、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组(共18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共计31437.8元。4、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54元。被告周某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交警大队缴纳3000元。2、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和某某市交警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半年后才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出复议。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四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后三次住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部分用药及后三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的鉴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8月26日18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天凝镇蒋丙。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9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甲无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0年8月3日向嘉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8月11日该支队不予受理。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交至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3000元,原告未领取。原告蒋甲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21天。并于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5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第一次住院用药及后三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书认定:(一)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16日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肥厚性心肌炎、糖尿病的医疗及用药与2009年8月26日车祸外伤无因果关系,其中糖尿病用药格列吡嗪片15.33元,高血压用药美托洛尔片2.4元,珍菊降压片10.72元,心脏病用药银杏达莫针694.4元,上述药品共计722.85元;(三)原告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日住院医疗及用药,不属于车祸伤所致损伤的必须治疗。本次鉴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甲无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四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中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日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本院不予确认。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16日住院治疗中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计722.85元本院予以扣除。对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的门诊发票因与2009年12月25日的住院有关联性,且其中部分用药为治疗心脏病等用药,故对上述时间发生的门诊发票不予确认。对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的门诊发票因与当日住院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的药房发票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所购器具并无医疗、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记录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经鉴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此为依据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护理费75.29元/天×21天=1581.1元;4、残疾赔偿金10007元×13年×10%=13009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7175.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蒋甲赔偿款30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蒋甲负担36.5元,由被告被告周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