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X鑫电线有限公司与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X鑫电线有限公司,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19号原告:深圳市凯X鑫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波。委托代理人:闫某梅,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豪。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原告深圳市凯X鑫电线有限公司诉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斯、刘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及胶料。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将采购订单传真给原告处,原告审核后认为单价及交货日期无异议的便签字回传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单价及交货日期,则修改后回传。订单确定后,原告便按照约定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含17%的增值税票。货款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确认的账单为准。双方在实际的交易习惯中是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并且被告有时会回传对账单,有时会以电话口头确认对账单。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5、6月份的货款价值人民币15534.63元,原告已经按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原告对以上被拖欠的货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534.63元及利息人民币137.5元(暂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合计:1567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欠款金额人民币15534.63元没有异议;2、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可以说明,原告的产品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加工生产的货物被客户扣款,以及发生了大量的重复加工的费用。这是导致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因是原告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该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向原告订购电线及胶料,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2010年5月、6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5534.63元(已扣减退货价值),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款金额人民币15534.63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34.63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是被告收货后退还瑕疵产品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接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退货产品的货款已经在总货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534.63元及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X鑫电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34.63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6.72元,合计272.72元,由被告腾X医疗线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莎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