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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被告李振海及第三人陕西长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征机电厂,李振海,陕西长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18号。法定代表人周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传辉,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八府庄***号。法定代表人任安平,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振海,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曹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陕西长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白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以下简称机电厂)、被告李振海及第三人陕西长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族公司委托代理人涂传辉,被告机电厂、被告李振海及第三人电力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族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机电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机电厂供应SGB11-800KVA干式变压器一台,单件131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415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被告李振海作为机电厂的代表购买原告变压器后以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名义将该变压器出售并安装在西安市三联大厦,该大厦已经将货款支付第三人电力公司。由于被告恶意用第三人的名义与三联大厦签订合同,至今未付剩余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机电厂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被告李振海、第三人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机电厂辩称,被告机电厂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原告迟延供货10天左右,且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50225元。原告(反诉被告)大族公司辩称,被告机电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225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机电厂以其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推算原告供货时间不合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机电厂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原告不存在迟延供货,且自2005年10月14日被告接收货物至起诉前未曾提出质量异议,可见��物根本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机电厂反诉称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告机电厂的反诉请求。被告李振海辩称,其与原告大族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是代表机电厂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电力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机电厂与第三人电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机电厂向第三人电力公司供应干式变压器一台,型号SGB11-800KVA(含外壳),价值143500元。约定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10月26日内运至三联大厦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余款根据三联大厦付给甲方���项后,一次付清。2005年10月13日,原告大族公司与被告机电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大族公司向被告机电厂供应干式变压器一台,型号SGB11-800KVA(含外壳),价值131500元。约定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运至三联大厦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余款根据三联大厦付给甲方款项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被告机电厂发货,送货单有被告机电厂负责人王少龙签字。2005年11月15日,被告机电厂支付原告大族公司货款41500元。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电力公司支付被告机电厂变压器款43050元。2005年12月5日,被告机电厂支付第三人电力公司违约金50225元。2009年12月5日,第三人电力公司给西安盛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出具工作单,称根据双方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30万元整,现剩余5万元未付,经双方协商,盛联公司只需付4万元,电力公司也不再提供任何票据,本合同全部完成。2009年12月24日,李振海代表第三人电力公司收到盛联公司转账支票4万元。2010年1月5日,盛联公司给电力公司出具告知函,称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800KVA干式变压器在工程竣工后,经常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盛联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为此双方多年来不断协商,至今未果,且只好拒付电力公司剩余设备之工程款,待该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后,盛联公司依法履行支付义务。2010年8月27日,机电厂出具证明,称王少龙与李振海系机电厂职工,自2001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在机电厂任职。另查,本案涉及的干式变压器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机电厂后,由被告机电厂转卖给第三人电力公司,再由第三人电力公司卖给盛联公司,现该变压器安装于三联大厦,由盛联公司负责管理运行。被告机电厂与第三人电力公司名为两个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两公司同在一处办公,办公人员混同。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工作单、送货单、告知函、收据、西安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企业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抵被告机电厂指定地点,由被告机电厂负责人王少龙签收,此时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一周内付30%,余款根据三联大厦付给甲方款项后,一次付清。”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及第三人电力公司与盛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此处的甲方应认定为第三人电力公司。2009年12月24日,盛联公司向第三人电力公司结清最后一笔欠款4万元,此时被告机电厂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机电厂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振海及第三人电力公司连带清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送货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送货违约金50225元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关于是否迟延送货一节,被告机电厂以其首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推算其收到货物的时间,以此推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即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货物运至三联大厦,此推定不合理也不符合逻辑和商业交易习惯,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按照正常运输条件,10日内货物足以从江西运抵西安三联大厦工地,故被告机电厂认为原告迟延送货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被告机电厂以盛联公司给第三人出具的告知函证明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以致盛联公司拒付第三人剩余工程款,而2009年12月24日盛联公司已结清第三人全部工程款,显然被告机电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且自2005年10月份货物运抵三联大厦使用至今数年,被告未曾就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机电厂辩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机电厂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2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市长征机电厂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振海及第三人陕西长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长征机电厂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大族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225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8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150元、反诉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负担893元,被告机电厂负担1785元(原告已预付1257元,被告机电厂随货款直付原告大族公司)。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