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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校生、林来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校生,林来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42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泉,男,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系银行员工。被告:林校生,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来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林校生、林来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校生立即偿还原告大唐贷记卡白金卡透支款209629.76元(其中透支本金147694.61元,截止2017年8月30日,利息14205.45元、滞纳金30560.9元,其它费用17168.8元),并支付自2017年0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林来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卡种大唐准贷记卡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信用额度20万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林兴华主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年费60元/年。透支事实2015年2月5日开始透支,2016年9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30日形成透支本金147694.61元,利息14205.45元,滞纳金30560.90元,其他费用17168.80元。还款事实自2016年9月逾期之日起至今还款404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01694.61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5084.7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6942.4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1694.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年费及分期手续费17168.8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01694.6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01694.61元×5%=5084.73元。3.被告林校生辩称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为6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以采信。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林来乐签订时间2010年11月2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2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各项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1694.61元、利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共计利息16942.4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01694.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084.73元及其他费用17168.80元;二、被告林来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林校生、林来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