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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海明与陈绍樑、王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章海明。被告陈绍樑。被告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章海明与被告陈绍樑、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海明、被告陈绍樑、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海明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陈绍樑驾驶王丽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袍江世纪街益泉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车上乘坐徐月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徐月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绍樑与章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月红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绍樑、王丽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5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剔除医保外费用659.63元,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误工时间依据误工损失及评定的标准确认为15天,其余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6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绍樑和王丽的主体适格。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绍樑、王丽、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陈绍樑驾驶被告王丽所有的浙D×××××小轿车,途径绍兴市袍江世纪街益泉大酒店门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章海明(车上乘坐徐月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员徐月红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绍樑与章海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月红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2220.90元、误工费2258.40元、交通费8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施救停车费72元,合计人民币5011.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徐月红损失医药费1197元、误工费2258.40元、交通费48元,合计人民币3503.40元。该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同时认定,被告王丽就其所有的浙D×××××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绍樑与原告章海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绍樑驾车未能确保安全,章海明驾车转弯未让直行,陈绍樑和章海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绍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王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浙D×××××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280元为准;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的就医时间、门诊次数,本院确定为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到庭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保外费用、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章海明50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章海明负担5元,由被告陈绍樑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