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夏汉珍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汉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浠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汉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汉珍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1时许,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余某等人接到群众举报后,带领协警前往龙山镇海甸戎村西路与329国道交叉处的一美容院内查禁卖淫嫖娼。被告人夏汉珍在为该美容院内的梁某等人通风报信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控制,后被告人夏汉珍用砖块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余某砸伤。经鉴定,余某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其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汉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戎某、胡某、梁某、林某、王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夏汉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汉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汉珍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夏汉珍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汉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