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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曾勤悦、李勤俭与曾祖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勤悦,李勤俭,曾祖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曾勤悦,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勤俭,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祖祥,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勤悦、李勤俭与被告曾祖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勤悦、李勤俭以需料理亲属丧事为由,而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勤悦、李勤俭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祖祥的起诉,���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勤悦、李勤俭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