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曾带着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王某丙和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共同居住两年多,后因被告母亲和王某丙间矛盾日益激化,原告和王某丙于1990年7月搬离他处生活。2001年11月,原、被告搬至现住处所共同居住。后因家庭矛盾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分床分房居住,已有九年无夫妻生活,双方经济独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没有住房,被告做通自己母亲的思想工作,同意原告带着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王某丙住进被告母亲的房子。1989年3月小女儿王某乙出生。王某丙虽非被告所生,但被告对她像对自己的孩子一样。在经济上,原告提出原则上原告出钱买大件,被告的收入用于日常开支,并非完全独立。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虽偶有生活小矛盾,但经大家努力都是能解决。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女儿王某丙,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