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卢姣萌与卢姣萌、陈新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卢姣萌,卢姣萌,陈新兵,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男,原告公司风险经理,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委托代理人黄毅俊,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姣萌,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65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77********)。被告陈新兵,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7组(身份证:3307251976********)。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世民,男,公司员工,住义乌市佛堂镇晓联村下宅江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卢姣萌、陈新兵、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黄毅俊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姣萌、陈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卢姣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用于住房按揭;借款归还期限为200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4.59‰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被告陈新兵为共同还款人等条款。并提供被告卢姣萌、陈新兵所购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西区)E-206室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卢姣萌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卢姣萌已多期未按约定的还款额还款,拖欠贷款本金490962.72元,利息85062.95元(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姣萌、陈新兵未按时还款,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卢姣萌、陈新兵偿还借款本金490962.72元,利息85062.95元(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对被告卢姣萌、陈新兵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西区)E-206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卢姣萌、陈新兵承担本案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00元;四、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姣萌、陈新兵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卢姣萌、陈新兵向原告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屋,由我公司担保是事实。如我公司可以把房屋收回,可将贷款还掉,购买房屋的余款也由我公司支付;也可由原告将抵押房屋拍卖用以抵偿贷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卢姣萌、陈新兵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并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同日,被告陈新兵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06年3月27日,被告卢姣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贝家园西区E-2-206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合同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代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卢姣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经贝家园西区E-2-206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代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保��担保。被告陈新兵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字。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0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卢姣萌仅按合同约定归还19期,之后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卢姣萌尚欠借款本金490962.72元,罚息21571.27元,利息63491.68元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登记证明、欠款清单、贷款支付凭证、承诺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姣萌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姣萌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卢姣萌主张权利,并由被告卢姣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新兵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卢姣萌、陈新兵用自己按揭购买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西206的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拍卖、变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姣萌、陈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姣萌、陈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62.72元及利、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卢姣萌、陈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卢姣萌、陈新兵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西区)E-206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义乌市经贝家园(西区)E-206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义乌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被告卢姣萌、陈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