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桥与黄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桥,黄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沈桥,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河西村*组**户。被告黄燕,区闻堰镇三江口村定山2组38户。原告沈桥诉被告黄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桥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舅舅韩月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黄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韩月明仅归还本金6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黄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沈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2010年2月1日韩月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月明与沈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韩月明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黄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84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