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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乙,吴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醉酒躺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946号前的马路中央,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民警赵某、协警葛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欲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留下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被告人吴某甲极力反抗,踢破警车的窗玻璃,并殴打民警赵某。嗣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带到留下派出所协警室约束醒酒过程中,冲出协警室,拳击正在门口执行看管任务的留下派出所协警沈某乙面部,致沈某乙右眼钝挫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鼻骨线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沈某乙因遭受被告人吴新不法侵害,在医院治疗中,支付医疗费19170.01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电话记录单、情况说明、往返车票、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职务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证复印件、协警队员职责、权利与义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审核表、出院记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赵某、葛某、胡某、傅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妨害公务行为造成被害人沈某乙两项轻伤,且未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6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