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恒昌与徐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昌,徐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0号原告吴恒昌,阡县中坝镇河西村中坝三组。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良,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6组25户。原告吴恒昌诉被告徐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恒昌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恒昌诉称:2009年8月1日,案外人徐灌飞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徐灌飞未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徐良未作答辩。原告吴恒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徐灌飞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灌飞、被告徐良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徐灌飞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徐灌飞的借款担保人,在徐灌飞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未对保证的范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对案外人徐灌飞在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恒昌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