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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李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张桥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青,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郝湖村。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李青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了临罗劳仲裁字[2010]第029号裁定书。在原告未到庭的情况下,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原告查实被告并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也从未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其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仲裁裁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于2009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李青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09年12月30日做出临罗劳仲裁字〔2010〕第029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工作服、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通话录音,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为原告处职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9年2、3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该两份考勤表上均有证人李某的名字。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合理的证据链,综合法庭调查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李青于2009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告辩称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并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09年2、3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予以证实,但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