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国林。委托代理人:陶哲敏。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永灿。委托代理人:吴刚、李峰。原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莫伯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哲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2#、3#车间,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包工包料。工程现已完工,截止2008年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超出合同价15万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图施工,擅自减少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经原告委托专业单位审计后得知,被告减少的工程量合计折价为361,258元。同时,原告亦为被告工程施工垫付了水电费用,上述费用均未在被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51万(含合同价外15万元、减少工程计价3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水电费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将其2#、3#号车间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约定固定价为405万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减少的工程量的事实;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2#、3#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是包工包料,当时实际按预算价下浮工程价20%,实际约定工程价款为40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405万元,并另行支付被告补偿款15万元,实际支付4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减少工程量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施工图部分调整是原告要求的,有部分工程增减的,并经监理公司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不变更工程价款的,且验收时原告也是认可的。其主张的垫付的水电费5万元,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图纸调整是原告要求的,双方同意认可,监理公司也予以认可,施工项目增减不变更工程价款的事实;4、绍兴中科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证明、绍兴美得宝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用电系被告从绍兴美得宝公司接电并已支付该公司的相应的电费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支付合同价外的15万元系原告给被告的贴息7.5万元,支付人工费7.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单位没有结算资格,当时双方对工程增减项目已达成一致,不作合同价款的调整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该证据证明内���没有相应的施工记录印证,如变更图纸需双方确认的书面意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故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15万元系错误支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确认,按施工图,结合图纸会审资料,对比施工现状,按94定额进行增减项目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2#、3#车间的未按图施工部分工程的增减项目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一、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二、三号车间的未按图纸施工项目增加部分造价为258,601元(按全部22%费率未下浮计算);二、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二、三号车间的未按图施工的项目减少部分的造价为384,401元(按全部22%���率未下浮计算);三、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二、三号车间会审资料的鉴定造价为-62,473元(土建-60,051元按22%费率未下浮计算,安装-2,422元按153.2%费率下浮计算);四、二号车间和三号车间建设的工程用电费36,450元。对部分造价尚有争议部分:1、天棚、梁面抹灰于2010年9月3日现场踏看时局部没有、局部有,如不是实质性的粉刷鉴定造价为0,如按全部粉刷计算鉴定造价为96,838元(未包括在本次鉴定造价内,按全部22%费率未下浮计算)。2、地面的耐磨图纸与图审会议纪要没有要求施工。现场踏看无法明确判断。耐磨实际施工鉴定造价为43,308元;3、砼面墙脚护坡、防滑坡道、沥青砂浆伸缩缝于2010年6月17日现场踏看时,现状是没有的,原告认为没有实际施工,被告认为是做好后拆除的。如实际未做减少造价14,794元;4、地面碎石按图纸施工为71,115元,是否全部按图纸施工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对鉴定结论中的1-4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部分2、3点无异议,对1、4点有异议,认为争议第1点,鉴定没有明确作出结论性评判,仅记载局部有局部没有;第4点,具备鉴定条件,但没有实质性的鉴定结论。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29日双方已对鉴定范围作了固定,鉴定结论3超出了该鉴定范围;本案是有下浮率的,但鉴定人员没有确定下浮率,我方要求明确下浮率;鉴定报告中,水磨石基础包含了酸洗打蜡,但是工程并不要求酸洗打蜡,故该部分造价应当扣除。庭审中,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徐红到庭接受质询。其当庭证述:对抹灰部分图纸没有要求做工,但实际是有抹灰的,但部分较薄,无法确定有无抹灰,故鉴定结论为局部有局部没有做。该部分属于增加工程,因原告否认��有要求被告做,且没有工程联系单,故鉴定人员无法判断;对于地面碎石部分工程,现场取样无法确定碎石的厚度,但碎石是有的,该部分系图纸范围内;对于水磨石基础价是否包含酸洗打蜡,图纸有无要求做酸洗打蜡?其陈述:基础价包含酸洗打蜡,图纸是没有明确要求,现场没有做水磨石,依据常理是应该做酸洗打蜡的;对于图纸是否要求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其当庭陈述图纸是要求做的,其取芯二点,鉴定认为没有施工;对于定额中有无膨胀珍珠岩价格?鉴定人员认为定额中有该项价格,其确定依据是94定额,再减去部分市场价;对于屋面墙角护坡图纸是否要求施工?鉴定人员认为图纸是要求做的。但现场没有发现该项施工,没有做墙角护坡;耐磨工程部分?图纸没有要求做耐磨,也没有联系单。现场查验无法确定是否做耐磨工程;本次鉴定的价格��没有考虑下浮率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被告方确认,且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证据3,监理公司系由业主单位即原告方委托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其职责系施工质量的监督。其在该证明中证述的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增减相抵,不作工程款的调整达成一致的证明,其实质系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对证据4,该二份证据系书证,并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证据5,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证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六、对司法��定书确认的未按图施工的项目增加部分价格258,601元、减少部分价格为384,401元、会审资料造价-62,473元及工程用电费36,45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电费部分36,450元,被告认为其向其他公司接电,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称。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增减工程价款部分,并没有超出双方确认的鉴定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部分造价争议部分,图纸没有要求施工,现场鉴定人员无法判断,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故对天棚、梁面抹灰部分的造价,不予确认;对地面的耐磨图施工,原告认为没有施工,被告认为实际已施工,图纸及图审会议纪要均没有要求施工,且现场鉴定无法确认是否施工。故被告对该部分施工应负举证责任,其因没���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工程,本院不予确认;对砼面墙脚护坡、防滑坡道、沥清砂浆伸缩缝,原告认为没有施工,被告认为系施工后拆除的。现场鉴定该部分工程是没有施工的。同理,被告对该部分施工应负举证责任,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施工事实,故对该部分工程,本院不予确认;对地面碎石部分,经鉴定人员现场取样,碎石施工是有的,故可以确认被告按图进行地面碎石施工,该部分工程在图纸施工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2#、3#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固定价405万元。工程完工后已交原告使用,原告共支付了被告工程款420万元,实际多支付被告方工程款15万元。另查明,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实际增加了图纸外部分工程258,601元,减少部分图纸及会审资料要求内的工程461,668元(384,401元+62,473元+14,794元)。增减部分合计,被告实际减少工程造价为203,0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浙明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用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施工,并取得相应的工款价款。本案双方系固定价格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因施工中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固定范围的工程量发生了增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在施工中实际增减工程相抵减少工程量203,067元,另原告多付工程款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价外款15万元及减少工程价款203,067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增减工程价款的计算应考虑下浮率,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多付工程款15万元系补贴承兑和人工费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应按合同固定价结算,增减工程双方已确认价款相抵,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工程电费系其自行向他人接入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几何植绒砂洗整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53,067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3,465元,被告负担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莫伯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